不服认定工伤决定申请复议成功撤销其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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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时间:2020年10月10日    地点: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刘婉律师    案情回顾:北京XXX公司(我方当事人)将公司一项工程承包给何某1,何某1招用何某2在其承包工地工作。2017年10月16日,何某2在工地工作完毕下班,准备乘何某1面包车时,左手被车门夹伤,导致左中指骨折。何某2于2018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北京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驳回其请求。何某2不服又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何某2与北京X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何某2向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2020年4月,人社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某2为工伤。北京XXX公司对人社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我方律师提出以下三点对人社局认定工伤的决定进行反驳。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审判决均认定何某2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人社局在没有收到任何何某2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即受理何某2的申请,属于受理程序违法。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何某2乘坐何某1面包车回家时,左手不慎被车门夹伤纯属意外,不属于在工作场所或上下班途中产生的交通事故,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三、人社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认定我方存在非法转包,应由我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我方律师认为,因为该条规定是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人社局非法院,并不能认定我方存在非法转包。另外,该条规定中限定是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但何某2是因自身不小心产生的意外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认为,何某2虽然不属于“在工作场所或上下班途中产生的交通事故而造成工伤”的情形,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中所述:“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政府受理了我方提出的行政复议后,经过审理认为:第一、北京XXX公司与何某2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仲裁裁决及法院判决为证;第二、人社局认定工伤的依据:“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条规定中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的开始工作时间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启动生产设备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的结束工作时间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如搬运、清扫、清洗关闭生产设备、保养设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工具和工作服等与工作有关的辅助性或延续性工作。虽然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不是劳动者所从事的本职工作,但是,劳动者在这段时间内从事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和不可分割的,其目的必须是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否则,不能认定为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而何某2在工地工作完毕下班,准备上何某1面包车时,左手被车门夹伤。何某2选择何种交通方式离开工地与其所从事的工作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其准备乘坐交通工具时出现的意外事故不能视为与其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何某2受伤是意外事故,不属于收尾性工作的范畴,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故人社局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予以撤销。    行政复议制度作为行政过程的一环,作为救济程序的一部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行政复议相对于行政诉讼来说简单快捷、维权成本低,而且随着我国行政复议相关制度及程序的规范程度的提升,行政复议的专业性及公正性也得到了认可。但申请行政复议也需要熟知相应的法律法规,有理有据的提出自己的主张,才有可能复议成功。让专业的人来做专业的事,如果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建议还是找律师代理,可以更快、更完满的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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