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丁某某诉李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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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王焱,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回顾:我方当事人丁某某(以下简称“我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李某(以下简称“对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我方当事人将车牌号为京Q90HW6的2017年款奥迪A6L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出租给对方当事人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19日18时至2018年9月19日18时,租金为11000元每月,车况为新车,起始公里为6200KM。签订合同后,我方当事人将车辆交付对方当事人使用。2018年9月19日18时租赁期间届满,我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未续签租赁协议,但对方当事人却拒绝将涉案车辆返还我方当事人。2019年5月26日,经民警协助,我方当事人将涉案车辆取回。对方当事人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至我方当事人取回涉案车辆这一违法占有期间未曾向我方当事人支付过租金,且涉案车辆破损严重,需要的维修费用较高。此后,我方当事人多次与对方当事人协商沟通此事,对方当事人均予以拒绝,因此我方当事人在这种情形下将案件委托给我律师事务所。
我律所王焱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积极联系我方当事人了解案件事实,组织相关证据,并制定好诉讼策略。本案立案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王焱律师陈述了相关案件事实,围绕我方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涉案车辆交付对方当事人时的照片及我方当事人取回车辆时的照片、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并针对对方当事人的抗辩理由据理力争。
因此,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法院最终判决对方当事人支付我方当事人车辆使用费及车辆维修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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