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合同履行未被一审法院认定,二审翻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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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内蒙古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实验室检验管理系统软件许可使用及安装合同》,约定北京公司许可使用某系统,并进行安装、调试、培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内蒙古公司认为北京公司未积极履行现场安装调试培训工作,从而导致使用方乌兰浩特国检公司解除了与自己的软件使用合同,于是在内蒙古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和违约金,合计13万余元,北京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合同继续履行、支付尾款等。   一审法院裁判要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三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本案北京公司为内蒙古公司提供专业设备安装调试培训服务,涉及技术问题、技术知识的运用,故本案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2、该法第八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系统使用方乌兰浩特公司已解除与内蒙古公司签订的软件使用合同,故内蒙古公司签订的《实验室检验管理系统软件许可使用及安装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内蒙古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结合本案证据,北京公司并未积极配合内蒙古公司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培训工作,影响系统使用,导致使用方解除与内蒙古公司的软件使用合同,北京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支持内蒙古公司要求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解除系因北京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北京公司应退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   上诉   北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内蒙古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内蒙古公司拒不支付尾款导致双方合同履行不能,北京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1、北京公司严格如约履行了义务,于2020年4月两次派技术指导人员进行现场安装培训、技术指导,双方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也能证明该事实。双方2020年5月的聊天记录表明使用方明确拒绝北京公司与内蒙古公司的现场指导,导致搁置。2020年6月,北京公司通过腾讯会议软件对所有系统使用人员进行线上培训,此外自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一直在客户群积极跟进,对产品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误区及使用方新增需求及时响应,北京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由于北京公司4月进行了现场安装调试培训,使用方方可使用操作设备。现场培训少并不等同于培训,微信聊天记录均可证明北京公司提供了线上培训并及时进行系统完善和售后技术指导服务,不影响系统的正常使用。一审判决忽略了北京4月两次提供的现场培训服务,对后续提供的线上培训及售后服务未予以认定。   2、内蒙古公司未提交乌兰浩特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和更换系统的通知函,一审法院仅根据内蒙古公司的口述,以此为据判决解除案涉合同。该通知函对北京公司是否违约有重大影响,乌兰浩特公司有必要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拒绝北京公司要求乌兰浩特公司出庭的请求。   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对合同性质的错误认定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   二审法院裁判要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本案合同是内蒙古公司向北京公司购买某系统,并由北京公司完成设备的联机、安装、实施、培训,设备联机是本案合同的主要内容,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合同并未约定解除的情形,故内蒙古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内蒙古公司认可北京公司已交付、安装了合同约定的系统,履行了设备联机义务,完成了平台接口,且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完成了培训义务,案涉合同亦约定可以以远程的方式进行售后技术服务,北京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内蒙古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内蒙古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公司主张内蒙古公司支付合同尾款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内蒙古公司因乌兰浩特公司向其解除涉案系统的采购合同而主张其与北京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乌兰浩特公司与内蒙古公司采购合同的履行,独立于内蒙古公司与北京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分属两个合同关系,故内蒙古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处理。   因此,本案经过二审终审,二审法院最终改判。   本案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王焱律师。   律师点评   1、合同签订时,应明确约定附条件解除条款,避免日后走约定解除困难,走法定解除又不符合或证据不足而败诉。同时可以考虑约定“若产生合同纠纷诉诸法院,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并向法院提供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节省不必要的开支。   2、合同签订后,应积极履行自己的约定义务,并就阶段性任务的完成情况一定留下微信聊天记录、书面交接文档等证据资料。   3、当有新增服务时,应及时与对方签署相应合同,明确服务内容,并督促对方签字盖章,同时一定留存履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4、合同具有相对性,当对方以与第三方合同解除而解除与己方的合同时,应搞清楚对方与第三方合同解除的真正理由,即使合同具有关联性,对方也不能随意以与第三方合同解除为由解除与自己的合同并承担无故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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