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股权代持,名义股东退出被拒,法院判其确为名义股东,变更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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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于2016年入职某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销售专员职务。任职期间,被告张某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因暂时凑不够股东及董事名额,故被告张某要求原告郭某将劳动关系转入其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郭某代张某持股5%,张某在进行公司注册时将郭某暂时登记为公司董事及代持股5%股东,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实际郭某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职务为一般工作人员,未享受公司董事权益也并未承担公司董事相应职责,作为名义股东也并未享受股东相应权益,双方之间仅为代持关系。2018年,郭某从股份有限公司离职,与张某协商解除郭某公司股东身份未果,张某坚持列郭某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遂诉诸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裁判要点
1、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均由张某出资,股份有限公司和张某均认可原告仅为名义股东,且原告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因此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并非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其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50万元股本由张某所有。
2、关于原告变更股东登记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此外,本案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机关仅登记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信息,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无法变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属于内部治理事项,无需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变更股东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本案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股东情况应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在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掌握其股东情况。如本院判决生效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则应及时办理相应的公司类型变更。
律师点评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来持有股权的一种行为。由隐名股东进行实际出资,由名义股东享有公司股东的各项权利义务。无论是对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股东,均存在一定的风险:
对实际出资人而言:1、其投资收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收益,投资收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目标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风险。2、名义股东在台前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可能出现名义股东侵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情形。
对名义股东而言:当实际投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若债权人追索,则名义股东需要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其不能以不是实际投资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律师提示:名义股东在签署《股权代持协议》之前,要深入了解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本身的实力和信誉情况,向公司、工商部门咨询清楚后期退出机制,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以免后期公司出现大量债权债务纠纷时无法及时脱身,承担不必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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